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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7-09-11  来源: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打印本页]

关于公开征求《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了充分体现民主立法、公开立法,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根据《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的征求要求如下:

    一、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二、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理由;

    三、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请于20179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感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部门:桂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创业大厦181807室)

    邮编:541100

    电子邮箱:glsrdfgw@126.com

    联系电话:0773—2848342

    2848163

    传真:0773—2848342

    桂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94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城市建成区以及不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经济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公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责任区管理】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范围不明确的责任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的责任区,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和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管理范围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责任人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报刊亭、信息亭、宣传栏、售货亭、爱心亭、治安亭、候车亭、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立杆、照明设施、健身设施、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和管理者负责;

    (三)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体娱乐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城市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九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美化、卫生清扫等工作,具体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有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装修、乱堆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无四害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以及聚集漂浮物(包括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容貌标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与桂林旅游城市相适应的市级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色、民族风情,参照市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容貌要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不得擅自在建筑(构)物外墙开门窗,不得在屋顶乱搭建、乱堆放、擅自改变屋顶结构,在屋顶固定安装的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对破损、污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附属设施要求】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擅自搭建遮阳雨棚。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热水器室外机、换(排)气扇等设施的底部应当高于地面二米,并且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机的冷凝水接入排水管道,空调无滴水现象,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油烟排放通道应当避开建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色彩与建筑主体色彩一致,并保持外观整洁,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市容要求】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桥面、人行步道应当平坦、完好、整洁,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绿带、花坛(池)边缘的泥土土面应当不高于边缘石,泥土土面用草皮或者其他环保材料覆盖;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路街名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有效、完好、整洁;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不堵塞;

    (四)报刊亭、信息亭、宣传栏、售货亭、爱心亭、治安亭、候车亭、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立杆、照明设施、健身设施、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完好、整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情形确需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五条【线缆设施市容要求】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排列整齐、保持完好,无废弃、多余线缆缠绕、悬挂。新建线缆设施应当入地敷设,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规划入地。

    第十六条【围挡市容要求】闲置用地、待建用地、装饰装修场地应当设置围挡。位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3米,位于其他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工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砌筑实体围墙,其他可以采用铁皮波纹板等符合规定的材料;围挡应当稳固、整齐、美观,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围挡上无乱张贴、无乱涂画、无乱挂横幅;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挡。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和景观灯市容要求】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开闭路灯照明设施。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点、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使用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临街经营户市容管理】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不得摆放广告牌、灯箱和其他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使用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招揽叫卖。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撒落,作业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临时经营点的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进行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派发广告等行为。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的,活动设施的摆放、使用不得影响市容。举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特定区域和时间段设置小商品市场、早市、夜市等临时经营点,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二十条【临时经营点管理】临时经营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禁止钻洞打眼、乱搭乱盖、超范围设置防风防雨设施、在树上拉线吊灯、悬挂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绿地内堆放物品,污水、油烟不得损害绿化;

    (四)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向雨、污水井内倾倒垃圾和油污等废弃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收摊时将垃圾清理干净;

    (五)遵守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不得产生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噪音;

    (六)实行环卫清洁制度,设置专职保洁员,配备便于集中转运的密闭垃圾存放设施,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及时收集处理,及时清运,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所有污水接入污水管网,不得随地排放。

    饮食摊点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并将外溅油污、污迹清洗干净;禁止使用燃煤,油烟不得熏及周边楼房建筑,推行使用加装油烟治理装置的烧烤炉具以及电、液化气等环保清洁能源;禁止户外择洗蔬菜、宰杀禽畜、鲜活水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车辆停放市容管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位停放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停放线内有序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在公共停车泊位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收费车位由管理者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

    经营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的,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得发布户外医疗广告以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户外广告。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安全的;

    (二)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三)利用行道树和绿地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超过城市规划建()筑物或者户外广告专项规划限定高度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容貌的。

    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高度、体量、数量、位置、朝向、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材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业主应当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过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陈旧、污损、残缺和灯光显示不全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招牌市容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招牌的高度、体量、数量、位置、风格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成后不得擅自修改和变动。

    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建(构)筑物以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用于表明单位或者建筑物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整齐、美观、规范,不得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的风貌,不得利用建筑物玻璃门窗、玻璃幕墙等进行设置。

    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招牌的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功能完好,对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乱贴乱画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等区域散发宣传材料或者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等;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临街门店玻璃门窗应当保持通透整洁,不得张贴广告或者告示。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七条【水域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向水域倾倒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

    (二)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三)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四)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五)在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进行烧烤;

    (六)其他影响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计划】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和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治理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和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公用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产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对外开放。

    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口密集的场所应当设置公用厕所。

    鼓励宾馆饭店等商业服务单位、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营业(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厕所。

    使用人应当爱护公共厕所、公用厕所及其附属设施,自觉维护设施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抛撒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

    (三)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等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焚烧冥器、冥钞等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

    (六)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在城市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

    (十)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内丢弃、堆放大件垃圾;

    (十一)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动物环境卫生管理】在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在其他城市建成区或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圈养设施,饲养上述家禽、家畜;在其他场所饲养的,必须圈养,不得妨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并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大件垃圾的处置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投放生活垃圾,将大件垃圾交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清运。

    第三十四条【餐厨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五条【化粪池环境卫生管理】化粪池责任人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清掏化粪池,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实体围挡、硬化出口路面、配置洗车设施、洒水控尘,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防止车辆带泥和未密闭上路,采取有效措施对裸露沙土进行覆盖,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等现象。

    装饰、装修房屋者应当将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渣土运输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环境卫生管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环境卫生管理】装载砂石、砖块、渣土、水泥、沥青、混凝土等散装物品以及液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责任人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代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建(构)筑物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乱搭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乱堆放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影响市容的,责令建(构)筑物的所有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整修,所需费用由建(构)筑物的所有者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构)筑物附属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擅自搭建遮阳雨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清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安装空调、热水器室外机、换(排)气扇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整修,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道路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修缮义务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破坏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未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批准单位以及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的,由市、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线缆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设有关线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围挡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装饰装修场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市照明和景观灯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理单位不履行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灯维护、修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临街经营户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使用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招揽叫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以及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临时经营点设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派发广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或者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后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经营点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临时经营点管理规定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不在规定的地点和时间段内经营以及不实行环卫清洁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对临时经营点管理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钻洞打眼、乱搭乱盖、损害绿化,不清理垃圾,产生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噪音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摊点不清洗油污、污渍,在户外择洗蔬菜、宰杀禽畜、鲜活水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车辆停放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超出停放线或者无序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现场的,责令改正;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改正的,扣押非机动车辆,并对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私自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停放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超出停放线或者无序停放的,使用人在现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经营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户外广告以及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容貌和户外广告规划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予以依法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影响市容和存在安全隐患、过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修复、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依法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招牌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招牌的设置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风貌,利用建筑物玻璃门窗、玻璃幕墙进行设置,以及对影响市容和存在安全隐患、过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招牌不及时修复、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依法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乱贴乱画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贴乱画,擅自散发宣传资料、悬挂条幅、张贴标语,发布公益广告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扣押违法工具及相关物品,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发布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对乱贴乱画中所涉及的电话号码作停机处理,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门店玻璃门窗张贴广告或者告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水域市容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向水域丢弃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向水域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树木的枝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进行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行为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倒生活垃圾、在城市道路上堆放、晾晒谷物等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等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焚烧冥器、冥钞等物品,在城市道路上堆放、晾晒建筑材料,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在道路两旁堆积污泥、枝叶,在公共区域丢弃、堆放大件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动物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清理设施,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化粪池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化粪池外溢,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疏通、清理的,由责任人承担疏通、清理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筑工地环境卫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设置实体围挡、硬化出口路面、配置洗车设施、洒水控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裸露沙土进行覆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渣土运输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对运输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单位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运输单位清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市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者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或者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泄露执法信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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