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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2015〕 60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2-01  来源:  [打印本页]

桂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2015〕60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桂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8日

                

 

 

 

桂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城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灵川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事宜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各城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监督和绩效考评;组织开展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

  市住建委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工地实体围挡、出口路面硬化、配置洗车设施、洒水控尘,督促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防止车辆带泥和未密闭上路;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督促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企业运输;定期更新和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价格信息。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通行时间、路线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对相关车辆违反通行规定和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市农机局配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拖拉机依法进行查处。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园林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职能部门受委托范围含对居民装修垃圾、建筑垃圾(包括集体土地及“两违”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包括回填)等日常工作进行巡查,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辖区消纳场的审批。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职能部门接受市城管委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规定实行核准制,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或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或使用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或施工的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市城管委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处置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运输企业进行清运。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批复后方可进行收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市城管委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申请消纳的单位应具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城管委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根据实际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许可文件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通行时间、路线、消纳地点及有效期限,并抄报公安交警部门。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暂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须补办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公司化管理。市城管委对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公司处置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职能部门在受委托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时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并做好洒水降尘工作;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职能部门报告。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消纳建筑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职能部门予以核销,并由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职能部门抄报市城管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场所设置实体围挡,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包括硬化出口道路、设置冲洗槽、沉沙井、高压水枪或其他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配备监控设施;

  (三)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分包或者交给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清理干净,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三)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低于车厢挡板)、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四)必须实行专业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撒落、飞扬;

  (五)随车携带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运输车辆必须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七)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向市住建委通报,由市住建委将其不良信息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运输、超速行驶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临桂区在行使县级管理权限时,参照本办法执行;行使城区管理权限后,按本办法执行。

  灵川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桂林市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办法》(市政〔2005〕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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