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委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和技术性工作,并对委各科室、委属各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委各科室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委各科室应当编制和适时更新本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送委网站和市档案馆、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向社会统一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序、公开形式和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四条 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委办公室协助公开。 第五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在业务工作流程中公开,或者已经规定公开程序的,按该规定公开;其他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报委领导同意后公开。公开政府信息,应以原文、原条款、原词句公开,不得加入个人理解性、判断性的内容。应注意区分与政策咨询和信访工作的区别。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一)本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事业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场所; (三)本委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四)本委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五)本委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本委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但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委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市政委网站; (二)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 (三)市档案馆、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本委公开政府信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本委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已经公开并给予指引,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按规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部分禁止或者限制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者明确申请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委未掌握该信息,但向申请人表明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后果的,应当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委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或者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七)属于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但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公开的内容的,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公开; (八)属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暂缓公开,对其性质依法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本委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可以当场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制作公开决定书或者不予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作出决定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中止的,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公开决定书中应明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或者不予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委掌握的有关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经核实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依法更正并告知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以草案形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予以纪律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编制、不公开或者不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统计义务,或者统计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信息的; (五)擅自提供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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