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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2014-01-08  来源:  [打印本页]

  一、行政行为责任,是指我委工作人员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工作失职,造成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标准进行行政审批;

  (二)未按法定程序处罚违法开挖占用,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越权办理、审核、审批超出本部门、本岗位权限的相关审批手续的; )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应该作为而不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四、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方式:

      1.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

      5.给予行政处分;

      6.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7.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五、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认错态度较好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六、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过错、减少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七、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的; 

    (二)因行政行为过错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六)有其他依法依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八、行政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行为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由委市政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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